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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师德师风建设文件汇编 (2022.11)

发表日期:2022/11/8 13:57:22 作者:转 有3509位读者读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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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 1 )

2.新时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 3 )

3.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 2018 年修订)

........................................... ( 5 )

4.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 ( 10)

5.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 ( 15 )

6.事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 32 )

7.江苏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实

施细则(试行 ) …………………………………………………………………………… ( 47 )

8.江苏省《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实

施细则(试行 ) …………………………………………………………………………… ( 56 )

9.省教育厅等七部门转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师

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65 )

10.常州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负面清单…… ( 79 ) 

11.常州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

法(试行 )………………………………………………………………………………………( 82 )

12.常州市加强中小学师德师风建设 “六个一”专项行

动实施方案………………………………………………………………………………… ( 92 )

13.常州市教育系统师德专题教育 “六大行动”实施方

…………………………………………………………………………………………………… ( 97 )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

中华人民共和教育部令第 50 号

《未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已经 2021 年 5 月 25 日教育部第 1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陈宝 2021 年 6 月 1 日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

一章 总则

一条 为了落实学校保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 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 ( 以下简称学校) 对本校 未成年人 ( 以下统称学生) 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合法权益的保护, 适用本规定

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 任务, 弘扬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办学、依法治校,履行学 生权保护法定职责,健全保护制度,完善保护机制。

第四条 学校学生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

,注重保护和教育相结合,适应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 点;关心爱护每个学生,尊重学生权利,听取学生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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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工作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健全 学校学生保护的支持措施、服务体系,加强对学校学生保护工 的支持、指导、监督和评价

二章 一般保护

六条 学校应当平等对待每个学生,不得因学生及其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 ( 以下统称家长) 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 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情况等歧视学生 或者对学生进行区别对待

七条 学校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职责,保护学生在校期间人身 全。学校不得组织、安排学生从事抢险救灾、参与危险性工作, 不得安排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及其他不宜学生参加的活动

学生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学校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及时通知学生家长;情形 严重的,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条 学校不得设置侵犯学生人身自由的管理措施,不得对 学生在课及其他非教学时间的正当交流、游戏、 出教室活动等 行自由设置不必要的约束。

第九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人格尊严,尊重学生

保护和培育学生的荣誉感、责任感,表彰、奖励学生做到公 开、公平、公正;在教育、管理中不得使用任何贬损、侮辱学生 及其家长或者所属特定群体的言行、方式。

十条 学校采集学生个人信息,应当告知学生及其家长,并 对所获得的学生及其家庭信息负有管理、保密义务,不得毁弃以 法删除、泄露、公开、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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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在奖励、资助 申请贫困救助等工作中,不得泄露学生 及其家庭隐私;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等学业信息,学校应 便利学生本人和家长知晓,但不得公开,不得宣传升学情况; 除因法定事由,不得查阅学生的信件、 日记、 电子邮件或者其他 络通讯内容。

十一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保障学生 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 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

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合理便利,实施融合教育, 特别支持;对学习困难、行为异常的学生,应当以适当方式 、帮助,必要时,可以通过安排教师或者专业人员课后辅导 等方式给予帮助或者支持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生、 困境学生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 好关爱帮扶工作,避免学生因家庭因素失学、辍学。

十二条 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开除或者变相开除学生,不得以 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学生在校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权 利;对转入专门学校的学生,应当保留学籍,原决定机关决定转 的学生,不得拒绝接收。

义务育学校应当落实学籍管理制度,健全辍学或者休学、 期请假学生的报告备案制度,对辍学学生应当及时进行劝返, 返无效的,应当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学生在校作息时间, 保证学生有休息、参加文娱活动和体育锻炼的机会和时间,不得 一要求学生在规定的上课时间前到校参加课程教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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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 组织学生集体补课;不得以集体补课等形式侵占学生休息时间

第十四条 学校不得采用毁坏财物的方式对学生进行教育

理,学生携带进入校园的违法违规物品,按规定予以暂扣的, 当统一管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学校得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不得强制要求或者设置条件 要求生及家长捐款捐物、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或者要求家长提 供物质帮助、需支付费用的服务等

十五条 学校以发布、汇编、出版等方式使用学生作品,对 外宣传或者公开使用学生个体肖像的,应当取得学生及其家长许 ,并依法保护学生的权利。

十六条 学校应当尊重学生的参与权和表达权,指导、支持 学生参与学校章程、校规校纪、班级公约的制定,处理与学生 相关的事务时,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学生意见。

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或者处分学生的,应当依 据有关规定,取学生的陈述、 申辩,遵循审慎、公平、公正的 则作出决定。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处分学生应当设置期限,对受到处分 学生应当跟踪观察、有针对性地实施教育,确有改正的,到期 当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 再受原处分影响。

三章 专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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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落实法律规定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预 害、性骚扰等专项制度,建立对学生欺凌、性侵害、性骚扰 为的零容忍处理机制和受伤害学生的关爱、帮扶机制。

十九条 学校应当成立由校内相关人员、法治副校长、法律 、有关专家、家长代表、学生代表等参与的学生欺凌治理组 织,负责学生欺凌行为的预防和宣传教育、组织认定、实施矫治 供援助等。

学校当定期针对全体学生开展防治欺凌专项调查,对学校 存在欺凌等情形进行评估。

二十条 学校应当教育、引导学生建立平等、友善、互助的 同学关系,组织教职工学习预防、处理学生欺凌的相关政策、措 施和方法,对学生开展相应的专题教育,并且应当根据情况给予 相关学生家长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发现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及时

( 一 ) 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 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 二 ) 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 犯他人人格尊严

( 三 ) 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 四 ) 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 会交往;

( 五 )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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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间,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等方面占优势的一方蓄意 恶意对另一方实施前款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 ,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可以认定为构 欺凌。

二十二条 教职工应当关注因身体条件、家庭背景或者学习 成绩等能处于弱势或者特殊地位的学生,发现学生存在被孤立、 排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干预。

工发现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应当 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 告。

应当教育、支持学生主动、及时报告所发现的欺凌情形, 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三条 学校接到关于学生欺凌报告的,应当立即开展调

认为可能构成欺凌的,应当及时提交学生欺凌治理组织认定 置,并通知相关学生的家长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认 成欺凌的,应当对实施或者参与欺凌行为的学生作出教育惩 者纪律处分,并对其家长提出加强管教的要求,必要时,可 以由法治副校长、辅导员对学生及其家长进行训导、教育

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

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 法处理。

同学校学生之间发生的学生欺凌事件,应当在主管教育行 政部的指导下建立联合调查机制,进行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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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与学生交往行为准则、 生宿舍安全管理规定、视频监控管理规定等制度,建立预防、 报告、处置性侵害、性骚扰工作机制。

学校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 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

( 一 ) 与学生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

( 二 ) 抚摸、故意触碰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 三 ) 对学生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 四 ) 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 片、音像、 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 五 ) 持有包含淫秽、色情内容的视听、 图文资料;

( 六 ) 其他构成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章 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制定规范教职工、学生行为的校规 纪。校规校应当内容合法、合理,制定程序完备, 向学生及其 长公开,并按照要求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按照要求开齐 足课程、选用教材和教学辅助资料。学校开发的校本课程或者 引进课程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向学生提供有偿的课程或者课 辅导。

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作业管理,指导和监督教师按照规 学适度布置家庭作业,不得超出规定增加作业量,加重学生 习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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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图书馆、班级图书角,配 备适合学生认知特点、 内容积极向上的课外读物,营造良好,培养学生阅读习惯,提升阅读质量。

学校当加强读物和校园文化环境管理,禁止含有淫秽、色 、暴力、邪教、迷信、赌博、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 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 图片、视听作品等, 商业广告、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文化现象进入校园。

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防控体系,按照有关 定完善安全、卫生、食品等管理制度,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 设施、设备等,制定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极端天气和意外伤 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组织必要的演练。

学生校期间学校应当对校园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 入校园。

三十条 学校应当以适当方式教育、提醒学生及家长,避免 学生使用兴奋剂或者镇静催眠药、镇痛剂等成瘾性药物;发现 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 向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应 当及时通知家长,但学生因治疗需要并经执业医师诊断同意使 的除外。

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质监测制度,发现学生出现 不良、近视、肥胖、龋齿等倾向或者有导致体质下降的不良 习惯,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干预,并通知家长,督促、指 导家长实施矫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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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当完善管理制度,保障学生在课间、课后使用学校的 体育动场地、设施开展体育锻炼;在周末和节假日期间,按规 向学生和周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建立 生心理健康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按照规定配备专 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建设心理辅导室,或者通过购买 业社工服务等多种方式为学生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指导和服 务。

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定期组织教职工进行心理健康状况测评, 指导帮助教职工以积极、乐观的心态对待学生。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可以禁止学生携带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 校或者在校园内使用;对经允许带入的,应当统一管理,除 学需要外,禁止带入课堂。

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纳 程内容,对学生进行网络安全、网络文明和防止沉迷网络的 ,预防和干预学生过度使用网络。

学校学生提供的上网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 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避免学生接触不适宜未成年 人接触的信息;发现网络产品、服务、信息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 内容的,或者学生利用网络实施违法活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在校园内吸烟、饮酒。学校应当设置 的禁止吸烟、饮酒的标识,并不得以烟草制品、酒精饮料的 品牌冠名学校、教学楼、设施设备及各类教学、竞赛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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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制度,不 聘用有下列情形的人员:

( 一 )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 事处罚的;

( 二 ) 因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管理 处罚的;

( 三 ) 因虐待、性骚扰、体罚或者侮辱学生等情形被开除或 解聘的;

( 四 ) 实施其他被纳入教育领域从业禁止范围的行为

学校聘用教职工或引入志愿者、社工等校外人员时,应当 相关人员提交承诺书;对在聘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核 查,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应当及时解聘

第三十七条 学校发现拟聘人员或者在职教职工存在下列 形的,应当对有关人员是否符合相应岗位要求进行评估,必要 可以安排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并将相关结论作 否聘用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解聘的依据:

( 一 ) 有精神病史的;

( 二 ) 有严重酗酒、滥用精神类药物史的;

( 三 ) 有其他可能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可能造成不良 响的身心疾病的。

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的管理,预防和制止教职 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师德规范禁止的行为。学校及教职 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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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利用管理学生的职务便利或者招生考试、评奖评优、 推荐评价等机会, 以任何形式向学生及其家长索取、收受财者接受宴请、其他利益

( 二 ) 以牟取利益为目的, 向学生推销或者要求、指定购买特定辅导书、练习册等教辅材料或者其他商品、服务

( 三 ) 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外有偿补课,或者与校外机构、 人合作向学生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 四 ) 诱导、组织或者要求学生及其家长登录特定经营性网 站,参与视频直播、网络购物、 网络投票、刷票等活动;

( 五 ) 非法提供、泄露学生信息或者利用所掌握的学生信息 取利益;

( 六 ) 其他利用管理学生的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

三十九条 学校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配备、使用校车

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向学生讲解校车乘坐知识,培养学生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四十条 学校应当定期巡查校园及周边环境,发现存在法律 止在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场所、销售网点的,应当及时采取应 对措,并报告主管教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学校其教职工不得安排或者诱导、组织学生进入营业性娱 乐场所、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电子游戏场所、酒吧等不适 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发现学生进入上述场所的,应当及时予 制止、教育,并向上述场所的主管部门反映。

五章 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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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条 校长是学生学校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指 定一名校领导直接负责学生保护工作,并明确具体的工作机构 有条的,可以设立学生保护专员开展学生保护工作。学校应当 为从学生保护工作的人员接受相关法律、理论和技能的培训提 条件和支持,对教职工开展未成年人保护专项培训。

条件的学校可以整合欺凌防治、纪律处分等组织、工作机

,组建学生保护委员会,统筹负责学生权益保护及相关制度建 设。

四十二条 学校要树立以生命关怀为核心的教育理念,利用 安全育、心理健康教育、环境保护教育、健康教育、禁毒和预 防艾病教育等专题教育,引导学生热爱生命、尊重生命;要有 针对性地开展青春期教育、性教育,使学生了解生理健康知识 高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结合相关课程要求,根据学生的身心特 点和成需求开展以宪法教育为核心、 以权利与义务教育为重点 法治教育,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念,并开展有针对性的 预防犯罪教育

第四十四条 学校可以根据实际组成由学校相关负责人、 、法治副校长 (辅导员) 、司法和心理等方面专业人员参加的 专业导工作机制,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矫治和帮扶;对有 严重良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管教,无力管 教或管教无效的,可以依法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送专门学 校接受专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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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条 学校在作出与学生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应当告知 及其家长,听取意见并酌情采纳。

学校当发挥学生会、少代会、共青团等学生组织的作用, 指导支持学生参与权益保护,对于情节轻微的学生纠纷或者其 侵害学生权益的情形,可以安排学生代表参与调解。

第四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家长有效联系机制,利用家访、 家长堂、家长会等多种方式与学生家长建立日常沟通。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大生理、心理疾病报告制度, 向家长及 告知学生身体及心理健康状况;学校发现学生身体状况或者情 反应明显异常、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 家长

第四十七条 学校和教职工发现学生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 力、虐待、遗弃、长期无人照料、失踪等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 危险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向公安、 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 报告。学校应当积极参与、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侵害学生权利案 调查处理工作。

四十八条 教职员工发现学生权益受到侵害,属于本职工作 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职工作范围或者不能处理的, 及时报告班主任或学校负责人;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主管教育 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四十九条 学生因遭受遗弃、虐待向学校请求保护的,学校 不得拒绝、推诿,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行救助

学校当关心爱护学生,为身体或者心理受到伤害的学生提 供相的心理健康辅导、帮扶教育。对因欺凌造成身体或者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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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无法在原班级就读的学生,学生家长提出调整班级请求, 学校经评估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六章 支持与监

五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公安、法、 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从事未成年人保护 作的相关群团组织的协同机制,加强对学校学生保护工作的指 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教职工 止人员名单和查询机制,指导、监督学校健全准入和定期查 制度。

五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 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及其他社会力量,为学校 法律咨询、心理辅导、行为矫正等专业服务,为预防和处理 生权益受侵害的案件提供支持。

行政部门、学校在与有关部门、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 合作进行学生保护专业服务与支持过程中,应当与相关人员签订 保密协议,保护学生个人及家庭隐私

第五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承 生保护的监督职责,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生保护专兼职监察 负责学生保护工作,处理或者指导处理学生欺凌、性侵害、性 扰以及其他侵害学生权益的事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学校安全 制度,健全依法处理涉校纠纷的工作机制。

负责学生保护职责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业务培训,具备学 护的必要知识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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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建立投诉举报电话、邮箱 他途径,受理对学校或者教职工违反本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 侵害学生权利的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发现有关人员行为 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五十五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推动设立 年人保护社会组织,协助受理涉及学生权益的投诉举报、开 害学生权益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指导、支持学校、教职工、 家长开展学生保护工作

第五十六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生保护工作评 制度,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管辖区域内学校履行保护学生 法定职责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学校管理水平评价、校长 评考核的依据。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学生保护工作情况纳入政府履 育职责评价和学校督导评估的内容。

第七章 责任与处

五十七条 学校未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职责,违反本 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 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和权限分别对学校的主要负责人、 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给予处 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同时,可以给予学校 1 至 3 年不得参 相应评奖评优,不得获评各类示范、标兵单位等荣誉的处理。

五十八条 学校未履行对教职工的管理、监督责任,致使发 生教职工严重侵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包庇 不报,威胁、 阻拦报案,妨碍调查、对学生打击报复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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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教育部门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者 学校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构成 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 果而承领导责任的校长,5 年内不得再担任校长职务。

五十九条 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 定的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主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 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六十条 教职工违反本规定的,由学校或者主管教育部门依 照事业单位人员管理、 中小学教师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理。

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开 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 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

工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牟取不当利益的,应当责令退还 费用或者所获利益,给学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 ,并视情节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 责任。

学校当根据实际,建立健全校内其他工作人员聘用和管理 制度对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校内纪律处 分直予以解聘,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 法追究责任。

六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对学校的指导、监督职责, 管辖区域内学校现严重侵害学生权益情形的, 由上级教育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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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 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八章 附则

六十二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

依据本规定有针对性地加强在园、在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保护,并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建立保护制度。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及其教职工违反保护职责,侵害在园 在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适用本规定从重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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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第 18 号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务会、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2 年 9 1 日起施行。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察部部长 马

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 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 规定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

准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 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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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 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

限, 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

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

条例办理。

第三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 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 、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 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究刑事责任。

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警告,6 个月;

(二)记过,12 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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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 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 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 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

事业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 自处分决定生效 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 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 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 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款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 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 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 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 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 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 ,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 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 ,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 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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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 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48 个月。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 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 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 ,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 轻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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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 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 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予降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 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 的;

(四)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 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 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 电子读物进入 (境)内的;

()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 挟参、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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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 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 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 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 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 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 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

()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

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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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 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 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 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的;

(六)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 响或者损失的;

()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 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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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 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 益的;

(四)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 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 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 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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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 位等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的,给予开除处分

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 除处分。

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干部人事 管理权限, 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其中, 由事 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二)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 合管理部门备案。

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 理权,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本单位作出开除处 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 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 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

(二)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 ,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 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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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 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

(六)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 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档案。 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 已经被立案调 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 由位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 得解除聘用合同、 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 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 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 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 人员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 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 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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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 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 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 定;其他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 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

分决定单位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 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九条 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 起 6 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 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三十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 (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 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事业单位应当 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五章 处分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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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 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 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

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 期满后, 自解除处分。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处分决 定单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 分。

第三十四条 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 下程序办理:

(一)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受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 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

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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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 种类和解除或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 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 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 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 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八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六章 复核和申诉

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 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 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 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 部人事管理权限, 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第四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 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处理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 十日。

复核、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 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 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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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 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 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 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业单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 位等、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 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受到 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四十四条 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 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 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 关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机关工勤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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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等部门,可以依据本 定,结合自身工作的实际情况,与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和国务院监察机关联合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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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 保障教师、学生 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 条例》《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 工作员处分暂行规定》《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 年修订)》等法 规和制度规范,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普通中小学、中等职(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机构、少年宫以及校外教育实践 、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教师发展等机构的教师,  包括民 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  应当坚持公平公 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 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 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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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处理的种类及适用

四条   本细则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 职、开除。受处分的期限为:  警告,  6 个月;  记过,  12 个月; 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  24  个月。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 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 、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 格。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 24 个月。

中共党员的,  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  及时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教师违反师德行为情节轻微,  经批评教育后改正 ,  可以免予处分;  对主动承认错误、停止违反师德行为并退出 规所得的,  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符合前述情形免予处教师,  应由所在学校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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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销毁证据的, 处分。

七条对屡教不改的,  拒绝或干扰调查的,  隐匿、伪造 及在专项整治中顶风作案的,  应当从严处理、从

师违反职业道德受到处分的,  按以下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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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受到警告处分的,  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聘用到高于 岗位等级的岗位;  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  年度考核确定为基 合格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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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受到记过处分的,  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聘用到高于 岗位等级的岗位,  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三)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  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 工资待遇;  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 等级的岗位,  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四) 受到开除处分的,  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  终止其 学校人事关系。

(五)除上述处理外,  所在学校或主管教育部门可按照规定作出取消相关资格及扣除奖励性绩效工资等处理。

第八   教师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 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  执行其中最重的 分;  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  执行该处分,  但 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在 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 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但最长不得超过 48 个月

条   教师违反师德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必须予以清退 上缴。因违反师德规定谋取的荣誉等其他不正当利益,  有关部 门应当及时采取撤销荣誉称号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条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教师受到 分并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教育 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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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资格的,   自撤销之日起 5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 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一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处分暂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 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 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 格。

第三章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及适用的处分

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情节 重的,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 分。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 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 造 成不良后果的;

(二)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 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等渠道发表、转发 误观点,  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的;

(四) 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  或敷衍教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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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教育教学任务的;  或利用职务之便兼职兼薪的;

(五)违反工作纪律,  一学期内出现多次无正当理由的中途 岗、旷课等情况,  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 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  不顾学生安危,  擅离职守,  自行逃离

(六) 歧视、侮辱学生,  虐待、伤害学生的;

(七) 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  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 为的;

(八) 在命题、考试和招生中,  泄露国家秘密或相关重要信 ,  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

(九) 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 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  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十) 不遵守学术规范,  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研究 成果的;

(十一) 索要、收受学生、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家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的;  擅自向家长或学生推销图 报刊、教辅材料、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等谋取私利行为的;

(十二) 组织、参与有偿补课,  参与校外培训机构经营,   外培训机构兼职任教, 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 供相关信息的;

(三) 其他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于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  有虐待、猥亵、性骚扰等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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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学生行为的,  一经查实,  依法依规撤销教师资格、解除教师 务、清除出教师队伍,  同时录入全国教师管理系统,  任何学校              (幼儿园) 不得再聘任其从事教学、科研和管理等工作。

十三条   凡是受到记过处分以上处理的教师,取消或提请 有关部门取消其处理前获得的荣誉、奖励和称号等表彰。

第四章   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 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  报主管 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由教师所在学校提  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 开除处分,  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  学 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 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 主管育部门备案。

(四) 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以 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 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 按照管理权限,  由教师所 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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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条   对教师的处分,  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调查,根据有关证据材 料,  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 师,  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 长代表意见,  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被调查的 师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记录在案。对拟给予 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 教师要求听证的,  拟作出 理决定的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三) 按照处分决定权限,  作出对该教师给予处分、免于处 分,  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处分决定要载明认定的 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

(五)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教师本人和有关单位, 一定范围内公开。

() 将处分决定存入教师档案和录入教师管理系统。

第十条   教师不服从处理决定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 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  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 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教师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  不宜继续履行职责 ,  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  由所在学校或学校主管教育部门暂停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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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十八条   教师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 ,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分期满后, 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如教师本人在受处分期间有 重大立功表现,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  经批准 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处分决定和处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人 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十九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在处分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 出。处分解除后,  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 执行,  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或撤职 的,  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 建设管理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  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 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 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  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 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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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对已发现的师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 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

(四) 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  师德 为整改不彻底;

()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 影响;

(六) 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七章   附

第二一条   对第二条中所述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非教师 工作人员的处理,  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未做具体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管 规定执行。各设区市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 师违职业道德行为负面清单及处理要求,  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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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 保障教师、幼儿 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 条例》《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 工作员处分暂行规定》《新时代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 《幼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 ,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幼儿园教师包括公办幼儿园、民办幼 园的教师(特殊教育机构、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 发展等机构中从事幼儿教育的教师)。

第三条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  应当坚持公平公 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 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 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二章   处理的种类及适用

第四条   细则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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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开除。受处分的期限为:  警告,  6 个月;  记过,  12 个月; 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  24  个月。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 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 、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 格。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 24 个月。

中共党员的,  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  及时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教师违反师德行为情节轻微,  经批评教育后改正 ,  可以免予处分;  对主动承认错误、停止违反师德行为并退出 规所得的,  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符合前述情形免予处

的教师,  应由所在幼儿园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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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销毁证据的, 重处分。

七条


对屡教不改的,  拒绝或干扰调查的,  隐匿、伪造 及在专项整治中顶风作案的,  应当从严处理、从

师违反职业道德受到处分的,  按以下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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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受到警告处分的,  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聘用到高于 岗位等级的岗位;  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  年度考核确定为基 合格等次。

(二) 受到记过处分的,  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聘用到高于现 位等级的岗位,  年度考核确定不合格等次。

(三)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  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 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 工资待遇;  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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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岗位,  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四) 受到开除处分的,  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  终止其与 儿园的人事关系。

(五)除上述处理外,  所在幼儿园或主管教育部门可按照关规定作出取消相关资格及扣除奖励性绩效工资等处理。

第八   教师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 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  执行其中最重的 分;  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  执行该处分,  但 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在 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 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但最长不得超过 48 个月

条   教师违反师德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必须予以清退 上缴。因违反师德规定谋取的荣誉等其他不正当利益,  有关部 门应当及时采取撤销荣誉称号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条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教师受到 分并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教育 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被撤销 教师资格的,   自撤销之日起 5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 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处分暂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 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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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 资格。

第三章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及适用的处分

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情节 重的,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 分。

()在保教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和违背党 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  造成不 后果的;

(二)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 通过保教活动、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 表、转发错误观点,  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的

(四) 在作期间玩忽职守、消极怠工,  或空岗、未经批准 找人替班,利用职务之便兼职兼薪的;在保教活动中遇突发事件 临危险时,  不顾幼儿安危,  擅离职守,   自行逃离的;

(五)采取集中授课训练等方式提前教授小学内容,  组碍幼儿身心健康活动的;

(六) 猥亵、虐待、性骚扰幼儿的

(七) 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歧视、侮辱、伤害幼儿的;

(八)  索要、收受幼儿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家长付费的宴请、 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  推销幼儿读物、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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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等取私利行为的;

(九) 在入园招生、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 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十) 不遵守学术规范,  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研究 果的;

(十一) 组织、参与有偿培训或辅导,  参与校外培训机构经 ,  到校外培训机构兼职任教, 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 源、供相关信息的;

(十二) 组织幼儿参加以营利为目的的表演、竞赛活动,   泄露儿与家长信息的;

(三) 其他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对有虐待、猥亵、性骚扰等严重侵害幼儿行为的,一经查实 法依规撤销教师资格、解除教师职务、清除出教师队伍,  同时 入全国教师管理系统,  任何幼儿园(学校) 不得再聘任其从事 教学、科研和管理等工作。

十三条   凡是受到记过处分以上处理的教师,取消或提请 有关部门取消其处理前获得的荣誉、奖励和称号等表彰。

第四章   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 公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 建议,  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 ,  幼儿园举办者做出决定,  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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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公办幼儿园由教师所在幼 园提出建议,  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 办幼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  幼儿园举办者做出决定, 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 公办幼儿园在编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 ,  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未纳入编制管 理的教师由所在幼儿园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  报主管部门备 。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  幼儿园举办者做出 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  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 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以 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 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 按照管理权限,  由教师所 在幼儿园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五条   对教师的处分,  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调查,根据有关证据材 料,  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 师,  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听取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家长代 意见,  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被调查的教师所 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记录在案。对拟给予降低专 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 教师要求听证的,  拟作出处理决定 的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三) 按照处分决定权限,  作出对该教师给予处分、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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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处分决定要载明认定的 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

(五)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教师本人和有关单位,  一定范围内公开。

() 将处分决定存入教师档案和录入教师管理系统。

第十条   教师不服从处理决定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 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  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 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教师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  不宜继续履行职责 ,  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  由所在幼儿园或幼儿园主管部门暂停 责。

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十八条   教师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 ,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分期满后, 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如教师本人在受处分期间有 重大立功表现,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  经批准 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处分决定和处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人 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十九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在处分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 出。处分解除后,  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 执行,  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或撤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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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的,  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条   公办幼儿园、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及主管教育部门 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  上 一级行政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纪律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 责任人的责任:

(一)  师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 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 对已发现的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 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

(四) 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  师德失 为整改不彻底;

()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 会影响;

(六) 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七章   附则

二十一条   幼儿园中的非教师人员的处理,参照本细则执

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未做具体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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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执行。各设区市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幼儿园教

反职业道德行为负面清单及处理要求,  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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