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师德师风建设文件汇编 (2022.11)
发表日期:2022/11/8 13:57:22 作者:转 有3509位读者读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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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1.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 1 )
2.新时代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 3 )
3.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 2018 年修订)
........................................... ( 5 )
4.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 ( 10)
5.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 ( 15 )
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 32 )
7.江苏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实
施细则(试行 ) …………………………………………………………………………… ( 47 )
8.江苏省《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实
施细则(试行 ) …………………………………………………………………………… ( 56 )
9.省教育厅等七部门转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师德
师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65 )
10.常州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负面清单…… ( 79 )
11.常州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
法(试行 )………………………………………………………………………………………( 82 )
12.常州市加强中小学师德师风建设 “六个一”专项行
动实施方案………………………………………………………………………………… ( 92 )
13.常州市教育系统师德专题教育 “六大行动”实施方
案…………………………………………………………………………………………………… ( 97 )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50 号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已经 2021 年 5 月 25 日教育部第 1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陈宝生 2021 年 6 月 1 日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学校保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 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 ( 以下简称学校) 对本校 未成年人 ( 以下统称学生) 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合法权益的保护,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 任务,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办学、依法治校,履行学 生权益保护法定职责,健全保护制度,完善保护机制。
第四条 学校学生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
则,注重保护和教育相结合,适应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 点;关心爱护每个学生,尊重学生权利,听取学生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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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工作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健全 学校学生保护的支持措施、服务体系,加强对学校学生保护工作 的支持、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二章 一般保护
第六条 学校应当平等对待每个学生,不得因学生及其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 ( 以下统称家长) 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 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情况等歧视学生 或者对学生进行区别对待。
第七条 学校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职责,保护学生在校期间人身 安全。学校不得组织、安排学生从事抢险救灾、参与危险性工作, 不得安排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及其他不宜学生参加的活动。
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的,学校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及时通知学生家长;情形 严重的,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学校不得设置侵犯学生人身自由的管理措施,不得对 学生在课间及其他非教学时间的正当交流、游戏、 出教室活动等 言行自由设置不必要的约束。
第九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人格尊严,尊重学生名
誉,保护和培育学生的荣誉感、责任感,表彰、奖励学生做到公 开、公平、公正;在教育、管理中不得使用任何贬损、侮辱学生 及其家长或者所属特定群体的言行、方式。
第十条 学校采集学生个人信息,应当告知学生及其家长,并 对所获得的学生及其家庭信息负有管理、保密义务,不得毁弃以 及非法删除、泄露、公开、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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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在奖励、资助、 申请贫困救助等工作中,不得泄露学生 个人及其家庭隐私;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等学业信息,学校应 当便利学生本人和家长知晓,但不得公开,不得宣传升学情况; 除因法定事由,不得查阅学生的信件、 日记、 电子邮件或者其他 网络通讯内容。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保障学生 平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 并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
对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合理便利,实施融合教育, 给予特别支持;对学习困难、行为异常的学生,应当以适当方式 教育、帮助,必要时,可以通过安排教师或者专业人员课后辅导 等方式给予帮助或者支持。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学生、 困境学生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 做好关爱帮扶工作,避免学生因家庭因素失学、辍学。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开除或者变相开除学生,不得以 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学生在校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权 利;对转入专门学校的学生,应当保留学籍,原决定机关决定转 回的学生,不得拒绝接收。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落实学籍管理制度,健全辍学或者休学、 长期请假学生的报告备案制度,对辍学学生应当及时进行劝返, 劝返无效的,应当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学生在校作息时间, 保证学生有休息、参加文娱活动和体育锻炼的机会和时间,不得 统一要求学生在规定的上课时间前到校参加课程教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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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 组织学生集体补课;不得以集体补课等形式侵占学生休息时间。
第十四条 学校不得采用毁坏财物的方式对学生进行教育管
理,对学生携带进入校园的违法违规物品,按规定予以暂扣的, 应当统一管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不得强制要求或者设置条件 要求学生及家长捐款捐物、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或者要求家长提 供物质帮助、需支付费用的服务等。
第十五条 学校以发布、汇编、出版等方式使用学生作品,对 外宣传或者公开使用学生个体肖像的,应当取得学生及其家长许 可,并依法保护学生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尊重学生的参与权和表达权,指导、支持 学生参与学校章程、校规校纪、班级公约的制定,处理与学生权 益相关的事务时,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学生意见。
第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或者处分学生的,应当依 据有关规定,听取学生的陈述、 申辩,遵循审慎、公平、公正的 原则作出决定。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处分学生应当设置期限,对受到处分 的学生应当跟踪观察、有针对性地实施教育,确有改正的,到期 应当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 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第三章 专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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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落实法律规定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预防 性侵害、性骚扰等专项制度,建立对学生欺凌、性侵害、性骚扰 行为的零容忍处理机制和受伤害学生的关爱、帮扶机制。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成立由校内相关人员、法治副校长、法律 顾问、有关专家、家长代表、学生代表等参与的学生欺凌治理组 织,负责学生欺凌行为的预防和宣传教育、组织认定、实施矫治、 提供援助等。
学校应当定期针对全体学生开展防治欺凌专项调查,对学校 是否存在欺凌等情形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教育、引导学生建立平等、友善、互助的 同学关系,组织教职工学习预防、处理学生欺凌的相关政策、措 施和方法,对学生开展相应的专题教育,并且应当根据情况给予 相关学生家长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发现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制 止:
( 一 ) 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 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 二 ) 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 犯他人人格尊严;
( 三 ) 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 四 ) 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 会交往;
( 五 )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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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之间,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等方面占优势的一方蓄意 或者恶意对另一方实施前款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 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可以认定为构 成欺凌。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应当关注因身体条件、家庭背景或者学习 成绩等可能处于弱势或者特殊地位的学生,发现学生存在被孤立、 排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干预。
教职工发现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应当 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 告。
学校应当教育、支持学生主动、及时报告所发现的欺凌情形, 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学校接到关于学生欺凌报告的,应当立即开展调
查,认为可能构成欺凌的,应当及时提交学生欺凌治理组织认定 和处置,并通知相关学生的家长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认 定构成欺凌的,应当对实施或者参与欺凌行为的学生作出教育惩 戒或者纪律处分,并对其家长提出加强管教的要求,必要时,可 以由法治副校长、辅导员对学生及其家长进行训导、教育。
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
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 依法处理。
不同学校学生之间发生的学生欺凌事件,应当在主管教育行 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联合调查机制,进行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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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与学生交往行为准则、 学生宿舍安全管理规定、视频监控管理规定等制度,建立预防、 报告、处置性侵害、性骚扰工作机制。
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 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
( 一 ) 与学生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
( 二 ) 抚摸、故意触碰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 三 ) 对学生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 四 ) 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 影片、音像、 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 五 ) 持有包含淫秽、色情内容的视听、 图文资料;
( 六 ) 其他构成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制定规范教职工、学生行为的校规校 纪。校规校纪应当内容合法、合理,制定程序完备, 向学生及其 家长公开,并按照要求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按照要求开齐 开足课程、选用教材和教学辅助资料。学校开发的校本课程或者 引进的课程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向学生提供有偿的课程或者课 程辅导。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作业管理,指导和监督教师按照规 定科学适度布置家庭作业,不得超出规定增加作业量,加重学生 学习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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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图书馆、班级图书角,配 备适合学生认知特点、 内容积极向上的课外读物,营造良好阅读 环境,培养学生阅读习惯,提升阅读质量。
学校应当加强读物和校园文化环境管理,禁止含有淫秽、色 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 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 图片、视听作品等, 以及 商业广告、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文化现象进入校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防控体系,按照有关 规定完善安全、卫生、食品等管理制度,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 学设施、设备等,制定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极端天气和意外伤 害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组织必要的演练。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对校园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 进入校园。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以适当方式教育、提醒学生及家长,避免 学生使用兴奋剂或者镇静催眠药、镇痛剂等成瘾性药物;发现学 生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 向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应 当及时通知家长,但学生因治疗需要并经执业医师诊断同意使用 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质监测制度,发现学生出现 营养不良、近视、肥胖、龋齿等倾向或者有导致体质下降的不良 行为习惯,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干预,并通知家长,督促、指 导家长实施矫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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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应当完善管理制度,保障学生在课间、课后使用学校的 体育运动场地、设施开展体育锻炼;在周末和节假日期间,按规 定向学生和周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建立 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按照规定配备专 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建设心理辅导室,或者通过购买 专业社工服务等多种方式为学生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指导和服 务。
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定期组织教职工进行心理健康状况测评, 指导、帮助教职工以积极、乐观的心态对待学生。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可以禁止学生携带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进 入学校或者在校园内使用;对经允许带入的,应当统一管理,除 教学需要外,禁止带入课堂。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纳 入课程内容,对学生进行网络安全、网络文明和防止沉迷网络的 教育,预防和干预学生过度使用网络。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上网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 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避免学生接触不适宜未成年 人接触的信息;发现网络产品、服务、信息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 内容的,或者学生利用网络实施违法活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在校园内吸烟、饮酒。学校应当设置 明显的禁止吸烟、饮酒的标识,并不得以烟草制品、酒精饮料的 品牌冠名学校、教学楼、设施设备及各类教学、竞赛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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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制度,不 得聘用有下列情形的人员:
( 一 )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 刑事处罚的;
( 二 ) 因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管理 处罚的;
( 三 ) 因虐待、性骚扰、体罚或者侮辱学生等情形被开除或 者解聘的;
( 四 ) 实施其他被纳入教育领域从业禁止范围的行为的。
学校在聘用教职工或引入志愿者、社工等校外人员时,应当 要求相关人员提交承诺书;对在聘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核 查,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应当及时解聘。
第三十七条 学校发现拟聘人员或者在职教职工存在下列情 形的,应当对有关人员是否符合相应岗位要求进行评估,必要时 可以安排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并将相关结论作为 是否聘用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解聘的依据:
( 一 ) 有精神病史的;
( 二 ) 有严重酗酒、滥用精神类药物史的;
( 三 ) 有其他可能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可能造成不良 影响的身心疾病的。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的管理,预防和制止教职 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师德规范禁止的行为。学校及教职 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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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利用管理学生的职务便利或者招生考试、评奖评优、 推荐评价等机会, 以任何形式向学生及其家长索取、收受财物或 者接受宴请、其他利益;
( 二 ) 以牟取利益为目的, 向学生推销或者要求、指定学生 购买特定辅导书、练习册等教辅材料或者其他商品、服务;
( 三 ) 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外有偿补课,或者与校外机构、 个人合作向学生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 四 ) 诱导、组织或者要求学生及其家长登录特定经营性网 站,参与视频直播、网络购物、 网络投票、刷票等活动;
( 五 ) 非法提供、泄露学生信息或者利用所掌握的学生信息 牟取利益;
( 六 ) 其他利用管理学生的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学校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配备、使用校车
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 乘坐知识,培养学生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定期巡查校园及周边环境,发现存在法律 禁止在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场所、销售网点的,应当及时采取应 对措施,并报告主管教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学校及其教职工不得安排或者诱导、组织学生进入营业性娱 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电子游戏场所、酒吧等不适 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发现学生进入上述场所的,应当及时予 以制止、教育,并向上述场所的主管部门反映。
第五章 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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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校长是学生学校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指 定一名校领导直接负责学生保护工作,并明确具体的工作机构, 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生保护专员开展学生保护工作。学校应当 为从事学生保护工作的人员接受相关法律、理论和技能的培训提 供条件和支持,对教职工开展未成年人保护专项培训。
有条件的学校可以整合欺凌防治、纪律处分等组织、工作机
制,组建学生保护委员会,统筹负责学生权益保护及相关制度建 设。
第四十二条 学校要树立以生命关怀为核心的教育理念,利用 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环境保护教育、健康教育、禁毒和预 防艾滋病教育等专题教育,引导学生热爱生命、尊重生命;要有 针对性地开展青春期教育、性教育,使学生了解生理健康知识, 提高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结合相关课程要求,根据学生的身心特 点和成长需求开展以宪法教育为核心、 以权利与义务教育为重点 的法治教育,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念,并开展有针对性的 预防犯罪教育。
第四十四条 学校可以根据实际组成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 师、法治副校长 (辅导员) 、司法和心理等方面专业人员参加的 专业辅导工作机制,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矫治和帮扶;对有 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管教,无力管 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依法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送专门学 校接受专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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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学校在作出与学生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应当告知 学生及其家长,听取意见并酌情采纳。
学校应当发挥学生会、少代会、共青团等学生组织的作用, 指导、支持学生参与权益保护,对于情节轻微的学生纠纷或者其 他侵害学生权益的情形,可以安排学生代表参与调解。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家长有效联系机制,利用家访、 家长课堂、家长会等多种方式与学生家长建立日常沟通。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重大生理、心理疾病报告制度, 向家长及 时告知学生身体及心理健康状况;学校发现学生身体状况或者情 绪反应明显异常、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 家长。
第四十七条 学校和教职工发现学生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 力、虐待、遗弃、长期无人照料、失踪等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 侵害危险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向公安、 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 报告。学校应当积极参与、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侵害学生权利案件 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教职员工发现学生权益受到侵害,属于本职工作 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职工作范围或者不能处理的, 应当及时报告班主任或学校负责人;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主管教育 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生因遭受遗弃、虐待向学校请求保护的,学校 不得拒绝、推诿,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行救助。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为身体或者心理受到伤害的学生提 供相应的心理健康辅导、帮扶教育。对因欺凌造成身体或者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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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无法在原班级就读的学生,学生家长提出调整班级请求, 学校经评估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六章 支持与监督
第五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公安、司法、 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从事未成年人保护 工作的相关群团组织的协同机制,加强对学校学生保护工作的指 导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教职工从 业禁止人员名单和查询机制,指导、监督学校健全准入和定期查 询制度。
第五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 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及其他社会力量,为学校 提供法律咨询、心理辅导、行为矫正等专业服务,为预防和处理 学生权益受侵害的案件提供支持。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在与有关部门、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 合作进行学生保护专业服务与支持过程中,应当与相关人员签订 保密协议,保护学生个人及家庭隐私。
第五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承担 学生保护的监督职责,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生保护专兼职监察 员负责学生保护工作,处理或者指导处理学生欺凌、性侵害、性 骚扰以及其他侵害学生权益的事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学校安全 区域制度,健全依法处理涉校纠纷的工作机制。
负责学生保护职责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业务培训,具备学生 保护的必要知识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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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建立投诉举报电话、邮箱 或其他途径,受理对学校或者教职工违反本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 规、侵害学生权利的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发现有关人员行为 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推动设立 未成年人保护社会组织,协助受理涉及学生权益的投诉举报、开 展侵害学生权益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指导、支持学校、教职工、 家长开展学生保护工作。
第五十六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生保护工作评估 制度,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管辖区域内学校履行保护学生 法定职责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学校管理水平评价、校长 考评考核的依据。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学生保护工作情况纳入政府履 行教育职责评价和学校督导评估的内容。
第七章 责任与处理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未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职责,违反本 规定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 视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和权限分别对学校的主要负责人、 直接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给予处 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同时,可以给予学校 1 至 3 年不得参 与相应评奖评优,不得获评各类示范、标兵单位等荣誉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学校未履行对教职工的管理、监督责任,致使发 生教职工严重侵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包庇、 隐瞒不报,威胁、 阻拦报案,妨碍调查、对学生打击报复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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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管教育部门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者 责令学校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构成 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 果而承担领导责任的校长,5 年内不得再担任校长职务。
第五十九条 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 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主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 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教职工违反本规定的,由学校或者主管教育部门依 照事业单位人员管理、 中小学教师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理。
教职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开 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 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 任。
教职工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牟取不当利益的,应当责令退还 所收费用或者所获利益,给学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 赔偿,并视情节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 究责任。
学校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健全校内其他工作人员聘用和管理 制度,对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校内纪律处 分直至予以解聘,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 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对学校的指导、监督职责, 管辖区域内学校出现严重侵害学生权益情形的, 由上级教育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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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 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
点,依据本规定有针对性地加强在园、在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保护,并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建立保护制度。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及其教职工违反保护职责,侵害在园、 在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适用本规定从重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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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令第 18 号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部务会、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监察部部长 马 馼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 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 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
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 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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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 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
限, 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
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
施条例办理。
第三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 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 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 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 个月;
(二)记过,12 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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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 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 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 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 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 自处分决定生效 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 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 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 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三款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 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 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 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 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 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 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 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 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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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 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48 个月。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 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 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 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 从轻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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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 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 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 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 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 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 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 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 电子读物进入 国 (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 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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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 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 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 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 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
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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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 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 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 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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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 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 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 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 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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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 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干部人事 管理权限, 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其中, 由事 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 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 理权限,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本单位作出开除处 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 步查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 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
(二)对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 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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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 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 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 已经被立案调 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 由事业 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 得解除聘用合同、 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 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 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 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 求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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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 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 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 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 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单位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 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九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 起 6 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 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 (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 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事业单位应当 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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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 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 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 期满后, 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处分决 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 处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受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 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 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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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 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 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 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 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 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 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 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 部人事管理权限, 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第四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 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 三十日。
复核、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 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 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 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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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 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 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 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 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受到 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 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 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 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机关工勤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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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等部门,可以依据本 规定,结合自身工作的实际情况,与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门和国务院监察机关联合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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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 保障教师、学生 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 分条例》《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 年修订)》等法 律法规和制度规范,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 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机构、少年宫以及校外教育实践 基地、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教师发展等机构的教师, 包括民 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 应当坚持公平公 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 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 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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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处理的种类及适用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 撤职、开除。受处分的期限为: 警告, 6 个月; 记过, 12 个月; 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 24 个月。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 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 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 格。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 24 个月。
是中共党员的, 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 及时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教师违反师德行为情节轻微, 经批评教育后改正 的, 可以免予处分; 对主动承认错误、停止违反师德行为并退出 违规所得的, 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符合前述情形免予处分的教师, 应由所在学校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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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销毁证据的, 重处分。
第七条对屡教不改的, 拒绝或干扰调查的, 隐匿、伪造、 以及在专项整治中顶风作案的, 应当从严处理、从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受到处分的, 按以下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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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受到警告处分的, 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聘用到高于现 聘岗位等级的岗位; 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 年度考核确定为基 本合格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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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受到记过处分的, 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聘用到高于现 聘岗位等级的岗位, 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三)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 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 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 其工资待遇; 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 等级的岗位, 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四) 受到开除处分的, 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 终止其与 学校的人事关系。
(五)除上述处理外, 所在学校或主管教育部门可按照有关 规定作出取消相关资格及扣除奖励性绩效工资等处理。
第八条 教师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 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 执行其中最重的 处分; 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 执行该处分, 但 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在 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 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但最长不得超过 48 个月。
第九条 教师违反师德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必须予以清退 或上缴。因违反师德规定谋取的荣誉等其他不正当利益, 有关部 门应当及时采取撤销荣誉称号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条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教师受到 处分并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教育 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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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的, 自撤销之日起 5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 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 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 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 资格。
第三章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及适用的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情节 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 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 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 造 成不良后果的;
(二)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的;
(三) 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等渠道发表、转发 错误观点, 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的;
(四) 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 或敷衍教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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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 或利用职务之便兼职兼薪的;
(五)违反工作纪律, 一学期内出现多次无正当理由的中途 离岗、旷课等情况, 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 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 不顾学生安危, 擅离职守, 自行逃离 的;
(六) 歧视、侮辱学生, 虐待、伤害学生的;
(七) 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 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 行为的;
(八) 在命题、考试和招生中, 泄露国家秘密或相关重要信 息, 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
(九) 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 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 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十) 不遵守学术规范, 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研究 成果的;
(十一) 索要、收受学生、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家长付 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的; 擅自向家长或学生推销图 书报刊、教辅材料、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等谋取私利行为的;
(十二) 组织、参与有偿补课, 参与校外培训机构经营, 到 校外培训机构兼职任教, 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 供相关信息的;
(十三) 其他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对于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 有虐待、猥亵、性骚扰等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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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学生行为的, 一经查实, 依法依规撤销教师资格、解除教师 职务、清除出教师队伍, 同时录入全国教师管理系统, 任何学校 (幼儿园) 不得再聘任其从事教学、科研和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凡是受到记过处分以上处理的教师,取消或提请 有关部门取消其处理前获得的荣誉、奖励和称号等表彰。
第四章 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 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 报主管 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 议, 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 开除处分, 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 学校 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 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 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四) 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以 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 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 按照管理权限, 由教师所 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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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教师的处分, 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调查,根据有关证据材 料, 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二)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 教师, 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 家长代表意见, 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被调查的 教师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记录在案。对拟给予 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 教师要求听证的, 拟作出处 理决定的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三) 按照处分决定权限, 作出对该教师给予处分、免于处 分, 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处分决定要载明认定的 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
(五)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教师本人和有关单位, 并 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六) 将处分决定存入教师档案和录入教师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教师不服从处理决定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 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 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 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教师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 不宜继续履行职责 的, 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 由所在学校或学校主管教育部门暂停 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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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十八条 教师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 现,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分期满后, 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如教师本人在受处分期间有 重大立功表现,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 经批准 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处分决定和处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人 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在处分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 作出。处分解除后, 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或撤职 处分的, 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 风建设管理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 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 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 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 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 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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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 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
(四) 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 师德失 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 会影响;
(六) 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第二条中所述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非教师 工作人员的处理, 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未做具体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管 理规定执行。各设区市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 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负面清单及处理要求, 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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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 保障教师、幼儿 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 分条例》《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新时代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 《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 范,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幼儿园教师包括公办幼儿园、民办幼儿 园的教师(含特殊教育机构、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 教师发展等机构中从事幼儿教育的教师)。
第三条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 应当坚持公平公 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 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 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处理的种类及适用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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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职、开除。受处分的期限为: 警告, 6 个月; 记过, 12 个月; 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 24 个月。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 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 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 格。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 24 个月。
是中共党员的, 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 及时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教师违反师德行为情节轻微, 经批评教育后改正 的, 可以免予处分; 对主动承认错误、停止违反师德行为并退出 违规所得的, 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符合前述情形免予处
分的教师, 应由所在幼儿园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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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销毁证据的, 重处分。
第七条
对屡教不改的, 拒绝或干扰调查的, 隐匿、伪造、 以及在专项整治中顶风作案的, 应当从严处理、从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受到处分的, 按以下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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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受到警告处分的, 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聘用到高于现 聘岗位等级的岗位; 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 年度考核确定为基 本合格等次。
(二) 受到记过处分的, 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聘用到高于现 聘岗位等级的岗位, 年度考核确定不合格等次。
(三)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 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 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 其工资待遇; 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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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的岗位, 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四) 受到开除处分的, 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 终止其与 幼儿园的人事关系。
(五)除上述处理外, 所在幼儿园或主管教育部门可按照相 关规定作出取消相关资格及扣除奖励性绩效工资等处理。
第八条 教师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 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 执行其中最重的 处分; 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 执行该处分, 但 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在 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 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但最长不得超过 48 个月。
第九条 教师违反师德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必须予以清退 或上缴。因违反师德规定谋取的荣誉等其他不正当利益, 有关部 门应当及时采取撤销荣誉称号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条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教师受到 处分并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教育 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被撤销 教师资格的, 自撤销之日起 5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 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 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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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 资格。
第三章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及适用的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情节 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 处分。
(一)在保教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和违背党 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 造成不 良后果的;
(二)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的;
(三) 通过保教活动、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 表、转发错误观点, 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的;
(四) 在工作期间玩忽职守、消极怠工, 或空岗、未经批准 找人替班,利用职务之便兼职兼薪的;在保教活动中遇突发事件、 面临危险时, 不顾幼儿安危, 擅离职守, 自行逃离的;
(五)采取集中授课训练等方式提前教授小学内容, 组织有 碍幼儿身心健康活动的;
(六) 猥亵、虐待、性骚扰幼儿的;
(七) 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歧视、侮辱、伤害幼儿的;
(八) 索要、收受幼儿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家长付费的宴请、 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 推销幼儿读物、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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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等谋取私利行为的;
(九) 在入园招生、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 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十) 不遵守学术规范, 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研究 成果的;
(十一) 组织、参与有偿培训或辅导, 参与校外培训机构经 营, 到校外培训机构兼职任教, 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 源、提供相关信息的;
(十二) 组织幼儿参加以营利为目的的表演、竞赛活动, 或 泄露幼儿与家长信息的;
(十三) 其他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对有虐待、猥亵、性骚扰等严重侵害幼儿行为的,一经查实, 依法依规撤销教师资格、解除教师职务、清除出教师队伍, 同时 录入全国教师管理系统, 任何幼儿园(学校) 不得再聘任其从事 教学、科研和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凡是受到记过处分以上处理的教师,取消或提请 有关部门取消其处理前获得的荣誉、奖励和称号等表彰。
第四章 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 公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 建议, 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 建议, 幼儿园举办者做出决定, 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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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公办幼儿园由教师所在幼 儿园提出建议, 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 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 幼儿园举办者做出决定, 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 公办幼儿园在编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 议, 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未纳入编制管 理的教师由所在幼儿园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 报主管部门备 案。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 幼儿园举办者做出 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 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 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以 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 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 按照管理权限, 由教师所 在幼儿园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对教师的处分, 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调查,根据有关证据材 料, 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二)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 教师, 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听取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家长代 表意见, 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被调查的教师所 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记录在案。对拟给予降低专 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 教师要求听证的, 拟作出处理决定 的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三) 按照处分决定权限, 作出对该教师给予处分、免于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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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处分决定要载明认定的 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
(五)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教师本人和有关单位, 并 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六) 将处分决定存入教师档案和录入教师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教师不服从处理决定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 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 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 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教师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 不宜继续履行职责 的, 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 由所在幼儿园或幼儿园主管部门暂停 其职责。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十八条 教师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 现,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分期满后, 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如教师本人在受处分期间有 重大立功表现,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 经批准 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处分决定和处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人 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在处分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 作出。处分解除后, 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或撤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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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的, 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条 公办幼儿园、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及主管教育部门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 上 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 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 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 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 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
(四) 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 师德失 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 会影响;
(六) 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中的非教师人员的处理,参照本细则执
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未做具体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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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规定执行。各设区市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幼儿园教
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负面清单及处理要求, 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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